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請 求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上列請求人因原告蘇友彬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本件原告蘇友彬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經管之臺北市○○區○○段○小段104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繳款單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03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以112年度簡字第326號裁定移送請求人,請求人認其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時固聲明求為撤銷繳款單及訴願決定書,然其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小段233地號土地,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行政法院卷第12、14頁),於調查程序陳稱認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市○○區○○段○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建物佔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小段104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3033元之債權不存在」(見行政法院卷第103、104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核屬兩造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經本院通知當事人就請求人指定管轄法院事件表示意見,原告表示不再主張繳款單為行政處分;被告亦表示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就補償金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即兩造一致陳述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意見。至請求人所指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裁定等事件之原告,均係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與本件情形不同。綜上,本件係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俾原告權利得到及時有效之保障。請求人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到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其請求本院指定另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