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正芳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秀虹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已抗辯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認前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所為由伊證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另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法院通知伊到庭或依職權訊問伊,以證明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乃必要之證據方法。原確定裁定認法院可不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及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8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且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簽發,用以交換其前於107年間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5月之同面額支票,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姊蔡秀貞代為收受後轉交相對人,兩造間就該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相對人遵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系爭支票並非聲請人遭脅迫所簽發,聲請人復未能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遭脅迫有關,無從對相對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從而,相對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補充說明兩造就原因關係既有爭執,由聲請人證明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原二審判決已敘明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