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部分,聲請人曾就該部分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6號)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另關於聲請選任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