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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皆被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且經年無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已陷困頓,信用卡已遭停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7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3萬8922元(見一審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5頁),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催告函、聲請人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其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及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暨邱娜萍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邱娜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聲請人王敦明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