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及駁回聲請人其他再抗告,並命其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北地院嗣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變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並命相對人負擔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