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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盛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俊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