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易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