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被 上訴 人 A21
A37
A36
(上列三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A01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A21、A37、A36均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A21、A37、A36經戶政機關註記依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07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遷出國外,不知其等遷出之國家住所,有戶役政資料可稽。是上述3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有不明,復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延滯訴訟,自有對其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