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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曾俊貴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行法律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下稱系爭公告),伊於同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於同年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之2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2日、同年3月6日分別退還尾款及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遭拒後,於11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違約金及其自收受押標金、尾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

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伊已於109年5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公告第10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伊係因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亦無遲延辦理退款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上訴

人於同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於同年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於同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嗣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743號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於同年2月2日、同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

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依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前,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7項規定之授權內容,並未包括徵得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依同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及同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又依上開辦法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予他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於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受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不得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9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

⒈地方自治機關雖非屬狹義之國家機關,然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以移轉土地及房屋為標的而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之系爭公告,核其性質,於簽訂契約前,亦具有公法規範與規範私經濟之特性。該公開標售之房地,因可供一般民眾滿足其日常基本生活之居住須求,涉及地方自治機關對人民之居住正義,是以地方自治機關於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之際,對於攸關一般民眾居住正義及重大財產權事務之處理,因機關職責所持有或知悉之重大資訊,較諸一般民眾資訊獲取顯具優勢,倘不予標售公告中充分揭露,難謂全無公法上誠信原則之適用。

⒉又具公法性質之標售案,招標公告內容係地方自治機關對外招

標之意思表示,於投標人實際投標時,所為信賴該招標公告內容之履行承諾,雖因國庫行為而無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於公法上誠信原則之次原則禁反言,地方自治機關對於信賴公告內容之一般投標民眾,原則上應有禁反言之適用,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及陳述,資以保護投標民眾之權益。⒊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上

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得標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上訴人繳清尾款時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後,因743號解釋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於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監察院提出釋憲聲請案即103年7月間已預見可能做出違憲解釋,應可預先因應規劃,非等待事件發生再為處置等語(原審卷一507頁、卷二91頁),似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告知或於系爭公告揭露其已知悉之釋憲資訊,有所主張,遑論被上訴人前已履行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建案其中第1次至第9次標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對參與本次即上開建案第10次標售房地之一般民眾,更生信賴。乃原審未審酌監察院上開聲請釋憲資訊,為被上訴人職務所易於知悉持有,且與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結果有關,基於公法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公告充分揭露該釋憲資訊之義務,卻僅在系爭公告第10點抽象記載其得「因故」停止標售,投標人不得異議等語(一審卷一109頁),並在上訴人得標、繳納系爭房地款項及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後,為與系爭公告相反之陳述,拒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禁反言之適用等情,即以系爭契約因743號解釋公布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㈡次按:

⒈債務人因嗣後不能而免除原給付債務後,應否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應探究債務人對於給付不能之發生原因,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除原給付義務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自得向債務人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債務人就其訂約時有無給付障礙之情事,不得諉為不知,如無發生突襲性之不利,應認債務人就其給付之承諾,有默示承擔給付可能之保證責任。

⒉查743號解釋係針對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

合開發乙案所為之解釋,具有普遍拘束力,惟核受拘束力之客體範圍,仍需具體審視案例事實、憲法原理原則,是否具有同一性、同質性,非謂凡涉及類似、近似或事物本質與之無涉之事件,均受其拘束,如有疑義或指涉內容不明者,即將其不利益歸諸於因信賴招標公告而有住屋需求之一般民眾。且核743號解釋係對依法徵收之私人土地,經由臺北市政府與聯合開發廠商合作興建大樓方式,將該土地移轉予包括聯合開發廠商私有之疑義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將其因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建案所分得之戶數,逐次公開標售予一般民眾投標取得各該戶建物包括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二者之事物本質是否相同?自待究明。遑論被上訴人為掌管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業務所屬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予一般民眾所有之方式,是否與監察院聲請釋憲之美河市乙案之土地,均在該釋憲案所聲請之違憲事由之範圍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對此可能影響其日後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取得之違憲聲請障礙事由,未於系爭公告揭露,致上訴人無從得知有該障礙事由,且未詳加審視其依系爭公告所標售之公有不動產,是否亦在743號解釋所涵攝客觀範圍,即通知上訴人暫停持其所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系爭房地嗣後給付不能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揭露該釋憲聲請訊息對其有何突襲或不利,該房地所有權是否亦在743號解釋拘束範圍而無法移轉登記等情,即謂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免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無違約云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