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楊百㨗
楊百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錫河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啟東(即上訴人之父,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張世雄、陳文雄前於69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各負擔1/3),向訴外人鄭來和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外,楊啟東並於同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將其應有部分1/6(即楊啟東持有部分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歸屬」被上訴人等內容,被上訴人則給付96萬6,800元予楊啟東,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款。勾稽相關證據、本件背景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楊啟東業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雙方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權利人。鄭來和等3人嗣後另再簽立買賣契約書,或何以遲至78年8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楊啟東,均不影響上述認定。上訴人既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已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則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己,即非無據,且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縱認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自楊啟東出具系爭聲明書之日起隨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件請求仍罹於時效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