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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張念慈

張定中張一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友華

陳偉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義成(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葉友華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張義成所有,於97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友華,葉友華嗣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偉民。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係葉友華偽造張義成印鑑證明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另綜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及收據記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真意及客觀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陳偉民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友華所有;㈢葉友華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義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函請相關金融機構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函復表示:張義成印鑑證明核發為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左上角之序號非防偽碼等語(原審卷一129、131、241、243頁)。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與核發張義成印鑑證明無關之戶政機關人員到庭,於法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