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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蘇雅娣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盈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亦無法使法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心證。其次,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多數款項、持有相關購屋憑證、資料,辦理信託登記以為保障等情,應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形式上以買賣方式,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300萬元本息;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