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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於110年6月12日、111年1月16日、112年6月25日、113年1月4日,4次因夫妻間細故所生偶發肢體衝突,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自93年6月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持續同居迄今已逾20年,雖因生活習慣等問題而偶有爭執及零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並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訴訟方式合法維護自身權益,惟仍堅持不願離婚,繼續與上訴人同居於系爭住所,益徵僅上訴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之破綻客觀上非難以恢復,而未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