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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張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張阿菊與張刊母女(合稱張阿菊等2人)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交由被上訴人購得。張阿菊等2人於商議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輾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仍保留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權狀),分別與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顯有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人任意處分出售之用意。基於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皆不因張阿菊等2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在張阿菊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向其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前,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執與原審所認借名登記契約尚未消滅之相異事實,妄加爭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張阿菊等2人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乙節,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非為法律見解,自不涉及是否應予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