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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邱振芳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本生父母楊寶桂、葉清龍與登記養父鄒廷倬(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56年3月2日簽訂收養書約,記載被上訴人、鄒廷倬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固符合收養關係之形式要件。惟收養書約以上訴人「負責祭祀養母邱玉英堂叔邱爐香烟」及「不得繼承養父母之財產」為契約內容,與養親子身分所生繼承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從小與其本生父母同住,未受被上訴人、鄒廷倬撫育,雙方簽訂收養書約後,再無互動往來,足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鄒廷倬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亦無以親子身分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其等間並無實質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逾5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對於被上訴人及其與鄒廷倬所生其他子女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影響甚鉅,兩相權衡,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權利失效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毋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之違誤云云,亦有誤會。又本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係就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具體個案,各別闡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