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周月盆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97年6月10日所訂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金錢消費貸款」(下稱擔保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否認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95年間支應被上訴人生活開銷、維修車輛等債務,且於96年間向伊借款20萬元,伊並自96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每月借貸約2萬6,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復於97年前向伊借貸約140萬元購買百內爾保健食品云云,惟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所載發生時間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達成借貸之合意,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