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李禹葳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市○○段175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11月2日分割自同段1753-6地號,為澎湖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並撥用予當時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其上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為上訴人之母李莊百合所有。系爭眷舍於76至77年、86至87年因牴觸道路用地,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業於111年10、11月拆除,上訴人已未使用系爭土地占建眷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已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土地,及被上訴人計畫出售土地,縱其曾向被上訴人口頭申請承租,惟被上訴人非負有強制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又上訴人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無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萬2,40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將來移轉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