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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吳美靜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玲嬅

吳怡慧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價金新臺幣150萬元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俊德買受○○市○○區○○○段○○○小段2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吳俊德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112年7月21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自不得再以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以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吳俊德於96年1月15日與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認債務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