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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郭禮漳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達明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郭達明提供土地,良茂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大樓);郭達明、良茂公司嗣於104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就該合建案委託被上訴人為受託人。郭達明於105年0月00日死亡,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下合稱郭曾明辰3人)共同繼承。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21日建造完成,於同年7月3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及郭曾明辰3人共同受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代墊系爭房屋108年至112年房屋稅尚有新臺幣330萬1,873元(下稱代墊款)未獲清償。至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618號房屋)登記為專有之面積,包含騎樓19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該騎樓既非作為系爭大樓梯廳對外連通處使用,而屬618號房屋對外連通部分,供所有權人出入使用,則被上訴人依良茂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將之登記為618號房屋之專有部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更無從與代墊款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郭曾明辰3人連帶給付代墊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因誤認系爭大樓出入口位置,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更無再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郭達明於105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郭曾明辰3人為其繼承人,其就郭達明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自以因繼承郭達明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另原審已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騎樓登記為618號房屋專有部分面積是否合法一節,詳為認定,且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非不明瞭,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