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簡伯毅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哲明
陳佩芳朱珊瑩朱恬瑩朱娟瑩何逸文何逸羣賴彥榮賴德安賴亮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佩玲(同年0月00日死亡)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無從命補正,第一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卻依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賴彥榮以次3人承受訴訟,進而判命其等應於繼承陳佩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331元本息,即有未合,是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陳哲明以次7人及陳佩玲(下合稱陳哲明8人)於110年2月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由上訴人仲介出賣○○市○○區○○段773、774、
775、776、777、780、781、782、783、840、841地號土地,上訴人原已同意減少服務報酬為886萬元,卻於陳哲明8人如數給付後反悔,是陳哲明8人並無積欠服務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陳哲明以次7人依序給付112萬3330元、12萬8331元、45萬9999元、45萬9999元、45萬9999元、71萬4667元、66萬533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第一審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要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上訴意旨謂原審應以其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為實體裁判云云,不無誤會;又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減少服務報酬,於原審提出事證並進行實質攻防(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33至138頁),陳哲明以次7人乃據此釋明如不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提出,並無可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