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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被 上訴 人 周景祥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其他共有人共有000番地,應有部分10/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該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地號土地為同一土地。嗣分割自000番地之000-3番地,與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000-3地號土地,兩者亦為同一土地,該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現已浮覆,分割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又該土地既已於35年7月31日完成總登記,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