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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億5,828萬元,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億7,204萬1,17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趨於嚴峻,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

5.64%,非伊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項已超出約定價金,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2,559萬3,345元(下稱系爭物調款)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系爭契約亦訂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款,上訴人應受各該約款拘束。縱認本件尚得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尚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有劇變,亦未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呈現虧損而顯失公平,無從請求伊增加給付系爭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

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億5,82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億7,204萬1,176元。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惟如在履約期間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兩造亦不爭執鋼筋價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極多數量之鋼筋係在鋼筋價格上漲之109年11月前購入,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足見其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漲前已施作完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上訴人復未舉證所訂購之鋼筋均施作於系爭工程,及模板、混凝土等材料於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

㈡另上訴人僅舉證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

凝土磚、陰井及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項目,於109年11月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未證明該部分材料何時進貨、進貨之價格,資以舉證其進貨之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係因劇烈物價變動所造成,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明,尚嫌不足,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之數額,自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而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工程款,然鋼筋價格於系爭契約履行中之109年11月開始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物價指數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均有增漲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於系爭契約履行期內,營造工程物價確有相當程度波動。果爾,似此幅度之物價波動是否已超出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各該工程材料漲幅中是否有屬超過合理(常態性)波動範圍部分?攸關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及所增加金額之計算,自應先予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模板、混凝土等原物料之物價波動幅度,因新冠疫情飆升,非伊締約當時所可預料,且伊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南雄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板之實際支出,已逾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契約金額甚鉅,伊實際支出上開原物料成本超出系爭契約所列價金,受有締約時不可預期物價飛漲之損害等語,並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模板、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板材料之發票與請款單、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工班工資物價指數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291至345頁、原審卷一第361頁、第557至563頁、第303頁)。原審未詳予審究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材料之價格變化及締約時物價與進料時物價之劇烈變動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