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專潤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
分之1826,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泰德、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下稱林芳雄4人,後3人下稱林芳雄3人)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因出售部分(應有部分各萬分之683)予訴外人林惠明,餘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143(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1年6月28日將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倘陳泰德未讓與伊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權利,因系爭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於000年0月0日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伊與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下稱陳李滿4人)共同繼承等情。備位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陳李滿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丕文依與林芳雄、曾
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調解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係伊與訴外人林長庚、林惠如、李見松、陳清雲、陳騰翌(原名陳專昱)、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陳泰德(下稱陳專潤10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上訴人非出資人,陳泰德僅是出資人之一兼執行共同投資事務。伊與陳泰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是以:
㈠林芳雄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其後由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諸切結書、協議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他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偵查中陳稱系爭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除陳泰德外尚有其他投資者,並證人陳騰翌、林興德(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之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之證述,暨陳泰德出售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予林惠明,所得價款由陳騰翌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依陳專潤10人出資比例分配等情,可知陳專潤10人於66年間合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王丕文名下,以資經營合夥事業,嗣林芳雄4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土地依其等出資比例返還,其中王丕文將應返還陳泰德之部分即系爭地號土地,依陳泰德指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屬陳專潤10人之合資財產,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
㈢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就性質與合
夥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又合夥人退夥時,須就斯時財產狀況結算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雖陳專潤10人其中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下稱陳騰翌4人)將出資額讓與上訴人,惟其餘6人合資關係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合資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其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在上訴人或陳泰德全體繼承人先就該合資財產進行結算,以明損益前,合資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
㈣從而,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及追加備位之訴
分別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及陳李滿4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次按合資為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民法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合夥名義取得之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人若以自己名義為合夥之計算而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後,始能認其權利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受讓人或陳泰德繼承人之地位,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360至361頁)。乃原審竟認定系爭土地為陳專潤10人之合資財產,雖上訴人受讓陳騰翌4人出資額,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存在,縱陳泰德生前將合資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其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於該合資財產進行結算以明損益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移轉(原判決第15頁),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查,陳專潤10人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處理執行合資事務,並出名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買土地經營事業,嗣林芳雄4人終止與王丕文間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王丕文將應依協議返還陳泰德之部分即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陳泰德指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3頁)。果爾,似見陳泰德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於陳泰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專潤10人前,能否謂系爭土地已屬陳專潤10人之合資財產?非無疑義,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受讓人,或陳泰德繼承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自應查明釐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即以系爭土地為陳專潤10人之合資財產,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