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梁惟信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雨蓁(原名吳念璟)
陳昌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㈠被上訴人吳雨蓁以其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下合稱系爭書狀)之內容應為被上訴人陳昌義所主導,竟認定陳昌義僅係確認系爭書狀,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未依吳雨蓁自認「系爭書狀內容伊都沒有看,而是交給陳昌義看,並且都是由陳昌義決定出狀」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㈢陳昌義製作之「吳雨蓁與梁惟信醫師間醫療糾紛簡要說明」,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應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昌義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雨蓁散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不實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卻又認陳昌義在臺北地院106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事件作證陳述之相同虛偽事實,客觀上無足使其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論理邏輯顯有矛盾云云,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