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林沛妘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于靚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訴外人即其母李桔娜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賣○○縣○○鄉○○段361-7、361-8地號(下分稱361-7地號、361-8地號)及其上分割前同段130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7日申請建物分割,分割後130建號建物坐落361-8地號土地(下稱51號房地),248建號建物坐落361-7地號土地(下稱49號房地)。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A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10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下稱B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30萬元,款項給付後,於函到15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不理,依甲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及換發身分證,是A律師函所為催告不生效力,至B律師函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30萬元為由,依甲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上訴人另於110年2月25日授權李桔娜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上訴人願意繼續提供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嗣51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忠義。從而,被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4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