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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陳怡婷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譽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遠雄悅河成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2,9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109年7月前訂定婚約,及上訴人因訂定婚約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