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李佳恩
潘小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林哲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鍾名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潘小美將其向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供其子即上訴人李佳恩使用。嗣李佳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之路口時摔車,並滑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不堪使用。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系爭機車轉向把手下座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後,使焊接處承受外力撞擊後分離,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內。參酌李佳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及其於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之陳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龍頭握把係李佳恩在通常使用之騎乘狀態下突然發生斷裂衍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之設計製造有欠缺,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潘小美與被上訴人無買賣關係存在,茁壯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潘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第22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35萬元、201萬1,880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無再囑託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機車轉向系統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