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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林鼎超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被 上訴 人 卓惠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28分,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2,000元買賣系爭泰達幣之合意。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14分6秒,已依約將系爭泰達幣傳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完成交付。而被上訴人委任到場之訴外人楊清翔雖有就訴外人辜皓平2人攜來之370萬元現鈔進行清點,惟清點後即將現鈔置於會面處所桌上,由辜皓平2人保管,等待泰達幣匯入作業,尚非置於被上訴人得以收受支配之範圍,旋遭辜皓平2人託詞未收到系爭泰達幣,由訴外人林育德逕自取走該現鈔,應認上訴人尚未交付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其指派之辜皓平2人在等待系爭泰達幣完成匯入作業前,尚未交付價金乙節,其判斷當否,要屬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從事法之續造,或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