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江 鄧 榮
吳 柔 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江鄧榮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斯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薩摩亞商尚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接洽,再由上訴人吳柔慧於同年2月12日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均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尚榮公司於解除契約後所負返還系爭款項責任連帶負責,不受尚榮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及尚榮公司承認系爭合約效力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與尚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係就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具體個案,各別闡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