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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書昭

張素梅李姿葶李宗勳李宗翰楊承陳楊琇敏楊陳昇楊琇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昭、張素梅、訴外人李樹當(即被上訴人張素梅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楊政彥(即被上訴人楊承陳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廖錦雲(下合稱張書昭等5人)共有。上訴人前受張書昭等5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依其等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取得價金,按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4地主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約定比例分配價款,並扣除仲介費等,可獲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79萬9,200元。上訴人已完成張素梅、楊政彥委任事務處理,並報告事務之顛末,惟依比例計算,僅得請求張素梅給付18萬4,269元、楊政彥繼承人在繼承楊政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2,839元各本息;至張書昭、李樹當部分委任之報酬尚低於上訴人應給付其等之分配款,自不得向張書昭及李樹當繼承人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書昭給付67萬1,528元、張素梅再給付8萬3,055元、張素梅以次4人、楊承陳以次4人各於繼承李樹當、楊政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9萬1,545元、再給付5萬5,4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清冊所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前於事實審法院一再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一審卷二181至182頁、原審卷196至197頁、283頁、303至305頁、464頁),原審執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尚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1,600萬元部分,應先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分配之金額,再扣除各人實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