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D01
A0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B0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上訴 人 E01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D01係民國96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投資、節稅、貸款期限等目的,雖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C01(110年0月0日死亡)名下,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C01。惟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已數度向C01表示係借名登記,C01除未曾反對或否認外,系爭不動產實際仍由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繳納貸款稅費等管理、使用、收益事務,並保有處分權能,且始終合法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足徵被上訴人與C01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C01之意思。上訴人為C01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C01之出名人地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其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