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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2號、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0月00日結婚,育有2子女。嗣兩造有意協議離婚,上訴人並已離家,證人C01、D01既已由被上訴人處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意,復由C01撥打電話並以擴音方式,使在場之D01同時確認上訴人離婚真意後,方在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再持以於107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核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自生離婚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請求離婚,即毋庸裁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