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被 上訴 人 李佳哲
林美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883萬4,07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號、第57470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參加人於93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以公司餘裕資金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供股東申請貸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李佳哲、林美娜為參加人之股東,於93年11月26日依序向參加人借貸168萬元、99萬元,約定於94年11月26日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臺中執行分署於101年5月24日、112年6月15日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另於112年6月15日、8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李佳哲、林美娜各給付210萬154元(含借款債權本金168萬元、本金執行費68元、112年7月6日回溯5年之利息42萬元、利息執行費86元)、123萬7,654元(含借款債權本金99萬元、本金執行費68元、112年7月6日回溯5年之利息24萬7,500元、利息執行費86元),及其中本金、本金執行費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參加人陳述: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系爭稅捐債權,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借款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由其代為受領(下稱前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於前案第一次發回更審(下稱更一審)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不爭執有積欠伊債務,而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參加人對伊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始聲請臺中執行分署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分別核發收取命令、扣押命令,系爭稅捐債權已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及執行期間,不得繼續執行。臺中執行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後,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後核發之收取命令於法不合,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收取訴訟。參加人對伊等縱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清償期於94年11月26日屆至,該借款債權已於109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伊等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參加人董事會於93年11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李佳哲、林美娜
於93年11月26日分別簽立記載借貸金額168萬元、99萬元之申請書(代借據),並簽交參加人同面額、到期日為94年11月26日之本票,參加人則於93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李佳哲借款168萬元」、「林美娜借款99萬元」,並分別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等支票均已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審諸通知書、申請書(代借據)、本票、轉帳傳票、支票等
件,足見被上訴人業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參加人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系爭稅捐債權之徵收期間於105年5月15日屆滿,上訴人於100
年6月29日將該債權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其執行期間應至115年5月14日止,尚未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及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
㈣臺中執行分署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核發扣押命令,被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臺中執行分署仍核發收取命令,該等收取命令於被撤銷前,仍屬有效,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收取訴訟。
㈤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其時效期間應於109年11
月25日屆滿。系爭稅捐債權雖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並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核發扣押命令,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前案業認定系爭稅捐債權屬公法上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其請求既經判決否認,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前案更一審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表示,尚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9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其等為時效抗辯,並以之對抗上訴人,應為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李佳哲、林美娜依序給付210萬154元、123萬7,654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言。而當事人適格,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是權利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確定,自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對
參加人有系爭稅捐債權,未逾徵收及執行期間,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對被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在前案更一審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前代位參加人提起前案訴訟,經認系爭稅捐債權屬公法上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自有民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尚無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之餘地,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業於109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佳哲、林美娜依序給付210萬154元、123萬7,654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前案確定判決為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認前案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而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向受命法官陳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客觀狀態,並非向參加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或與參加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為約定而為債務之承認,其所述亦非受命法官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所成立之合意或協議,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