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徐曼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上訴人為適用機關,訴外人游志僥則為上訴人聘僱之臨時人員。游志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同意,取得上訴人IC卡後,以上訴人機關採購帳號、密碼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按訂購流程進行採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9至15訂單所示提貨券,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編號9至11訂單之提貨券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機關所在地,上訴人收受並於掛號收件單上加蓋機關收文章;編號12至15出貨證明單上記載之「交貨聯絡人」欄及「送貨地址」欄均分別為游志僥及上訴人辦公處所,出貨證明單上雖僅有游志僥在簽收欄上簽名,未加蓋上訴人機關戳章及日期,惟該訂單之驗收紀錄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文字,上訴人已承認收受各該貨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9至15訂單金額欄合計之價金新臺幣734萬5,80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雖未將兩造提出集中審理表作為附件,惟裁判之製作係法官職責,就當事人提出之爭點書狀是否逕以之為判決附件或將其內容整理後記載於判決書,核屬法院如何製作裁判書內容之裁量範圍,與訴訟程序是否違法無涉。又本件前經原審整理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原審審判長經兩造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始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在本件訴訟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即逕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