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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本文、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億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擔任伊之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下稱A1101)專案負責人,明知因業務所知悉,如原審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8號判決)所載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經驗證之電路布局,及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等設計資料,為伊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與被上訴人簽有保密條款,非一般人所得知悉,竟以不正方法將之攜出,作為開發訴外人乙OO有限公司(下稱乙OO公司)積體電路業務參考,無故洩漏,復擅自重製、改作、使用,於102年1月初完成GT911產品(下稱GT911)晶片設計研發,同年月10日起進行晶片投片代工業務,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期間、處所,為附表所示行為內容,洩

漏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業經驗證之積體電路布局工商秘密(下稱系爭秘密),8號判決以其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代表人甲OO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下稱警詢)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主導GT911,讀取及燒錄動作與A1101一致,證實被上訴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且上訴人主張之秘密資訊係儲存在電磁紀錄載體,故其於警詢時已知被上訴人開發之GT911相關電路設計,使用A1101設計資料,受有損害。然於106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7條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8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無故洩漏系爭秘密,即附表所示事實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及集藝公司銷售GT911部分,均非8號判決認定有罪範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有間,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故,上訴人就非屬附表所示事實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均屬不合法。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2,356萬元本息、刊登判

決書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2億2,356萬元本息)部分: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而上開所謂「知」,係指已實際知悉且為明知,不包括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又當事人前後陳述、書狀如有矛盾衝突、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致影響裁判結果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命當事人詳為表明,以探求其真意。

⒉綜觀甲OO於警詢提供之書面資料,係稱:近日發現有產品與

上訴人以A1101改進之A1103產品功能相似,被上訴人為A1101專案負責人,伊「合理懷疑」由被上訴人等成立公司生產之產品,有用上訴人之智慧財產;伊「懷疑」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下一代新產品之電腦資料,蓋其等宣稱產品係由上訴人高階主管離職所帶領;再於同年3月30日訊問時稱:伊「懷疑」被上訴人帶走A1101;嗣上訴人將A1101及GT911晶片送請訴外人丙OO有限公司(下稱丙OO公司)鑑定,始於104年6月陳報將提出線路圖分析資料;另於同年7月13日訊問期日稱:GT911與A1101晶片至少有13個電路布局圖,幾乎完全一模一樣,代表電路圖一定相同,除非複製,不然不會有此結果;又具狀陳稱:乙OO公司之GT911與上訴人之A1101產品特性高度相似,伊展開調查,及委請宜特公司進行產品還原工程,發現GT911是複製A1101之電路圖及相關營業秘密設計,被上訴人不當取得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違法使用各等語(見卷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影卷17頁、43頁、51頁、55頁、63至66頁),參互以察,似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僅係「懷疑」被上訴人竊取帶走資料,並自行送鑑定,於同年7月稱GT911與A1101之電路布局幾乎相同。如果無訛,上訴人主張迄104年6月17日經第三方鑑定後,始明知GT911使用其機密資料乙節(見原審卷23頁、27頁、100至101頁),是否全無可採?甲OO警詢時,稱「證實」被上訴人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真意為何?攸關上訴人何時實際知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秘密,尚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僅以甲OO上開警詢陳述,認上訴人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謂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違反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即明。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狀,使財貨權益歸屬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故如受損害之人受有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系爭秘密受有財產不法挪移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81、83、87、90頁),似有屬於上訴人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為請求。原判決反於上開見解,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

文及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其相關事實未經原審審究論斷,本院尚無從併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逾附表所示事實之請

求;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2億2,356萬元本息、將判決書登報,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上訴)部分:

按智審法第27條規定之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原審本此見解,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行為期 間 101年11月30日後至102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 行為地 點 乙OO公司址設○○市○區○○○路OO號O樓之3辦公處所。 行為內 容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洩漏系爭秘密之故意,在上開期間、地點,將系爭秘密作為開發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洩漏系爭秘密,因而取得所涉技術出資抵繳股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