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芓伃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及作業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5點工作時吐痰至廢紙箱內,遭訴外人即主管吳亮勳發覺,上訴人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罰款3000元,被上訴人上開吐痰行為,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詹大華嗣於同月25日偕同另2人(下稱詹大華等3人)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質問吳亮勳,並無恐嚇言詞或有打人動作,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其有唆使或與詹大華等3人共謀為上開行為,難認其有對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另被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8日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本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改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係於調解程序中為不利於己之讓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復未據上訴人同意,兩造自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解散,惟並未以歇業或轉讓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於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為解散登記時終止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暨提繳退休金,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提示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予兩造攻防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44頁)後,予以斟酌綜合形成心證,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拒絕告知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期間及金額,未使伊就此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構成突襲性裁判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