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逐年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大統公司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台糖公司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違反油品添加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乙方(即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所稱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足。另大統公司出具商品品質保證書載明其供應台糖公司之商品,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如有不符,負賠償責任。台糖公司既已證明大統公司自96年起出售之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大統公司如欲免責,自應證明其對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惟大統公司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台糖公司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台糖公司因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認定台糖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25萬9,341元損害(下稱另案),且台糖公司於該案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而台糖公司為成立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大統公司為牟取利益,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良影響,影響層面鉅大,亦造成台糖公司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台糖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台糖公司實際損害額之2倍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台糖公司起訴主張其對大統公司96年至102年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億4,864萬元,僅一部請求8,341萬2,000元本息。嗣於原審表明各該年度請求之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僅係就其聲明不明瞭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無涉聲明之減縮、追加。原審整體認定台糖公司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共1,251萬8,682元,雖未逐一認定各年度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干,惟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另原審受命法官已就台糖公司所受損害可否參考另案確定之損害額625萬9,341元,令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244頁),自無台糖公司所指有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而非針對銅離子,無必要再函詢該公司關於銅離子檢驗等事項之理由,大統公司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