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謝金旭
謝世寶(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上 訴 人 謝綉綉(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
謝素蘭(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謝秀惠(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謝麗玲(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謝麗雅(兼陳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佳惠
謝明良謝混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謝鎗、謝育錡〔與上訴人謝金旭、訴外人謝金梱、謝金瀛(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罔與上訴人謝世寶以次6人〈下稱謝世寶6人〉為其繼承人,嗣陳罔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謝世寶6人承受訴訟)均為訴外人謝四厚之子〕、謝陳金麗(謝金旭之妻)、韋明宏(兩造昔日鄰居)於前案(即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證述、被上訴人謝明良之陳述,及戶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台東市公所函及謝陳金麗當庭圈畫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參互以察,謝金旭、謝金瀛僅依序就原謝四厚借名登記謝金梱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1-2、1-4、1-6、1-9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土地,分別與謝金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謝金梱於00年0月0日死亡,坐落○○縣○○市○○○段580、581、584、839地號(下合稱580等4筆,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及582、583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於其子即謝明良、被上訴人謝混閔;謝明良又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80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佳惠。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無效,則其等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謝明良請求吳佳惠塗銷該移轉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位變更之訴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謝金旭請求謝明良將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2
6.48/2646.48、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900/187812、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5160/533045;請求謝混閔將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3(原判決誤載為9131)/1289420、39795/128942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謝世寶6人請求謝明良將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08/215151;請求謝混閔將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3470/1289420、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36/113872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暨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謝金旭、謝世寶6人分別請求謝明良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1427元,及給付24萬77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