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陳俊弘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門牌○○市○○區○○街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向對造上訴人陳俊弘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西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該房屋,陳俊宏於108年7月間,執其訴請西北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該房屋,西北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俊弘於同年8月8日進行點交,且無未依約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情事,陳俊弘既於該日拒絕受領,西北公司僅就105年6月1日至108年8月8日期間負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責任。系爭租約第6條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審酌西北公司違約行為、陳俊弘因而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一切情況,認陳俊弘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705萬2,058元。從而,陳俊弘請求西北公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之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