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 人 趙俊宇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佑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不實,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趙俊宇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為直接前後手。至被上訴人林佑宗係依上訴人指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未自趙俊宇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具票據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教唆訴外人何家豪傷害訴外人高寶侑而交付何家豪對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非交付借款。上訴人基於確保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要求趙俊宇為何家豪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趙俊宇為何家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趙俊宇與林佑宗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佑宗與趙俊宇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