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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紀雅律師林家慶律師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188萬750元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兩造於同年10月間簽訂「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受詐欺,致誤以為上訴人背後有可協助其減少工程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之政治勢力而簽立,已於知悉受詐欺後1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建置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系爭建置契約溯及既往而無效,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建置契約給付上訴人118萬8,045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佣金契約、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事實審不爭執之事項,未及於系爭佣金契約之協商主體(見第二審重上字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亦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