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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吳子宜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依約應使原審上訴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都市更新開發案協議書附件二、四、五範圍內所示土地約1,500坪,及支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合計作價10億元。兩造業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土地,雖以訴外人楊菀惠名義登載利百代公司帳務如附表三所示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依兩造簽立之股權確認書約定,其權利歸屬兩造,並依約定比例共同持有。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白省三、許麗玉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623、300,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述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附表三所示債權額應扣除逾1,500坪利益,及依該確認書第12條附件3記載可認附表三序號4、7、8及3逾20.81坪部分,均非10億元作價範圍各節,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