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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玫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衡酌該條項有關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重要權益,攸關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乃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依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並非主管機關得以職權裁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及授權意旨,法院自得拒絕適用。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僅由理事會以系爭決議通過,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屬無效。再者,重劃前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或應單宗個別分配於原屬街廓,或重劃前000地號道路用地應分別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系爭決議認可之分配結果,將各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於系爭街廓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難認為有效。更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陳瑞芳等人取得分配後○○段00地號土地,即認被上訴人就分配結果已同意不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審究,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