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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廖萬全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清諒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就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協議兩造共有之○○市○○區○○段99、1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下稱36建號建物),各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之方案分割,並於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金。而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36建號建物未辦竣分割登記,係因上訴人未補正資料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不配合辦理約定事項之情形,且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分割方案難認已確定不能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500萬元給付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補償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