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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曾香梅

王瑜密王瑜敏王瑜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曾香梅請求新臺幣(下同)747萬6,59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曾香梅之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一)曾香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我想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等語,係說明內心想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亦未表明有同條項但書各款事由,不生訴之追加效力,第一審對之未為准、駁,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二)曾香梅於民國100年8月6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結算被上訴人積欠其與上訴人王瑜密以次3人(下稱王瑜密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榮福(被上訴人之胞弟)3,428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4(下稱系爭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曾香梅以為擔保,其結算標的乃被繼承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香梅對王瑜密等3人成立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原應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3,428萬元,實際於103年8月5日、同年12月31日依序給付曾香梅800萬元、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清償期為101年12月31日,倘屆期未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曾香梅,且曾香梅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參諸曾香梅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滿後,未即時依約請求移轉房地持分,亦未行使票據權利,反而在103年1月至7月持續收受每月4萬2,850元即按本金3,428萬元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曾香梅於同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31日收受800萬元與1,500萬元,再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103年至104年曾香梅未領利息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確認被上訴人截至103年底已償還2,3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為1,128萬元,足見兩造已於104年12月24日結算所餘債務,且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將系爭契約「移轉房地持分」之約定,默示合意變更為被上訴人繼續給付曾香梅金錢本息。(三)被上訴人僅積欠曾香梅1,128萬元本金,及本金2,628萬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計5個月未領利息16萬4,250元、本金1,128萬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計12個月未領利息16萬9,200元。是曾香梅僅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曾香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借款本息(含上訴部分:747萬6,59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151萬6,46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33條規定不符,均不應准許。曾香梅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票據關係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曾香梅與被上訴人結算所餘債務後,同意變更清償方式,已如上述,王瑜密等3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先位之訴,依借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均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俾明確法院審判之範圍及當事人攻擊防禦之對象,暨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倘有未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曾香梅於第一審先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1,909萬40元借款,並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見一審卷17頁、211頁),嗣主張:被上訴人係積欠被繼承人王榮福1,909萬40元借款,並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等情(見一審卷418頁以下),先位依借款請求權、備位依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09萬40元本息。似見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先後不一,與其起訴聲明亦不具一貫性。其嗣於原審主張:曾香梅係自己兼代理王瑜密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結算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王榮福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供為清償之擔保等語,追加其餘上訴人即王瑜密等3人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持分予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持分予曾香梅、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0萬6,500元本息、第三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9萬4,708元本息。則曾香梅於第一審主張基於自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請求,與原審基於繼承王榮福所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票款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先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異,其真意為何,亦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及查明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遽予駁回曾香梅之上訴而自為判決,已有可議。又原審既認曾香梅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結算標的乃被繼承人王榮福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香梅對王瑜密等3人成立隱名代理。似認系爭借款債權乃繼承取得王榮福所遺之債權,則在遺產未分割前該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而系爭證明為曾香梅名義出具,原審未敘明以曾香梅名義出具之系爭證明,何以得發生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清償方式之效力,逕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進而為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第一、第二、第三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