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廖建鐘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上訴 人 魏春蘭
廖芳梅廖大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分別為○○市○○區○○街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下稱32號4樓、34號4樓、34號5樓房屋,合稱32號4樓等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街3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等所有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請求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負擔費用,且應賠償修繕伊等房屋之費用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忍容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鑑定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民國110年2月20日報價單即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32號5樓浴廁漏水,開挖止漏及室內壁癌(開挖)修繕專業處理」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1000元及自系爭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序給付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1萬6507元、4萬0237元、3819元及自其所有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廖芳梅、魏春蘭(下稱廖芳梅等2人)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就診與伊等無關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無漏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現已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廖芳梅等2人未能釐清漏水原因,自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斷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伊,致伊血壓升高,需服藥控制病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芳梅等2人各給付20萬元之判決。
三、原審以:㈠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及上訴人依序為32號4樓、34號4樓
、34號5樓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參酌駿瑩公司110年4月19日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同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足認32號4樓房屋走道、中房間、後房間、餐廳、廚房、大浴廁、後陽台、後房間上方之RC頂板如補充鑑定報告漏水位置平面圖1(下稱圖1)所示a、a+、b、c、d、e、f、
g、h、i之斜線區域(下稱甲區域);34號4樓房屋後房間、餐廳、廚房、後陽台上方之RC頂板如圖1所示j、j1、k、l、
m、n之斜線區域;34號5樓房屋中房間、後房間、餐廳下方之牆面及地板、餐廳中間牆面、廚房外側右邊、後門前右側、外側左邊地板如補充鑑定報告漏水位置平面圖2(下稱圖2)所示o、p、q、s、t、u之斜線區域,均有漏水現象。
㈡參酌駿瑩公司以地熱顯像儀、混凝土水分計及水壓計等方法
檢測32號4樓等房屋漏水區域,堪認32號4樓房屋甲區域、34號4樓房屋如圖1所示j、k、l、m、n之斜線區域(下稱乙區域)、34號5樓房屋如圖2所示o、p、q之斜線區域(下稱丙區域)之漏水均與系爭房屋浴廁之排水管、污水管、地坪防水、洗衣機排水管及系爭房屋B至F室之熱水管有直接關聯,與34號5樓房屋大浴廁、後陽台之地坪防水亦有直接關聯。32號房屋與30號房屋間、34號房屋與36號房屋間均存有天井,上訴人抗辯房屋漏水原因與鄰房即30號、36號房屋有關,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前開部分漏水與系爭房屋有關,而系爭房屋經駿瑩公司鑑定應為系爭修繕工程,費用為170萬1000元。
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及給付170萬1000元,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未適時修繕、維護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損害。然甲、乙、丙區域漏水亦與34號5樓房屋後陽台、大浴廁地坪防水有直接關係,審酌漏水區域多分布在系爭房屋牆壁附近,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70%漏水之損害。依補充鑑定報告所示,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復原修繕工程費連工帶料依序為6萬3735元、15萬5358元、1萬4742元,以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工料比為3:7,材料費部分並扣除折舊,計算上訴人應負擔32號4樓房屋、34號4樓房屋、34號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依序為1萬6507元、4萬0237元、3819元。
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廖芳梅等2人傳送訊息騷擾,其反訴請求
廖芳梅等2人各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並給付170萬1000元本息,及依序給付魏春蘭、廖芳梅、廖大慶1萬6507元、4萬0237元、3819元各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芳梅等2人各給付2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四、按鑑定由受訴法院選任之,並定其人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原囑託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後,被上訴人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另尋同樣具有專業資格之廠商鑑定,一週內陳報廠商資料等語,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見一審卷㈠第297頁),顯未反對另由其他同樣具專業資格之機關或團體鑑定。嗣被上訴人陳報由駿瑩公司鑑定,駿瑩公司所營事業即包含防水、防漏、測漏及通水管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第一審囑託駿瑩公司就32號4樓等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上訴人未聲請拒卻,於駿瑩公司109年12月31日初勘時,亦在場並協助勘驗(見一審卷㈡第21、25頁)。駿瑩公司鑑定完畢後,出具該公司名義之第1次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予上訴人陳述鑑定報告意見之機會,原審更通知該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憲到場就鑑定事件為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已保障上訴人之程序權。原審本於採證、認定之職權行使,綜合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甲、乙、丙區域之漏水與系爭房屋直接關聯,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系爭修繕工程,及給付修繕費用,並賠償被上訴人漏水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廖芳梅等2人傳送訊息對其騷擾,其請求廖芳梅等2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