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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嫆

陳澤仁陳澤忠陳澤雄陳澤龍謝易玖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嫆、陳澤仁、陳澤雄、陳澤龍、陳澤忠(下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就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

0、00之0、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雖經北市府准予移轉(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惟系爭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北市府文化局即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自此陳建福始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建福之繼承人陳淑嫆5人提出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受前開催告後,未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尺部分,自屬合法,上訴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自不存在等節,乃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民法第98條、第128條、第348條等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又陳淑嫆5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明確知悉祭祀公業陳悅記要求其履行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且先後於111年8月5日、9月1日、11月9日覆函表明拒絕提出,則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即無不合,自無錯誤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㈡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僅就備位請求部分,追加吳錦秀為被告,未重複追加謝易玖,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㈢系爭糾正案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非不能知悉並於前程序提出。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