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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契約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項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作成104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於10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23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已就該契約相關爭議成立仲裁協議,系爭要點第2版係刪除該要點附錄之合約範本有關仲裁之條文,未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系爭約定未具體約定仲裁型態、仲裁人及其選定方式,解釋上應包括「機構仲裁」在內;兩造並各自選定一名仲裁人,且共推一名主任仲裁人於104年8月12日組成仲裁庭,知悉仲裁庭之組成及出席仲裁會議,已實質進行仲裁會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期間未異議仲裁人有積極及消極資格問題,並多次提出如附表二「上訴人書狀名稱」欄所示資料;仲裁庭為此召開9次詢問會及1次鑑定討論會,上訴人均未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就系爭爭議行仲裁程序,且出席及陳述意見,就系爭爭議進行實體攻防與言詞辯論,足以保障其權利,仲裁協會之機構仲裁方式,符合兩造仲裁協議之真意,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以及同條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系爭爭議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聲請仲裁,屬系爭約定所約定仲裁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計畫分配款為實際收入之38.9%、請款合理期間為43日等認定,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各自提出之證據、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自非衡平仲裁。至上訴人所持系爭契約相關款項應如何扣除、負擔及提撥等詞,乃屬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之列。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契約文義、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判決就本件各爭點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原判例(已停止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就相關法律問題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