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蔡慧卿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翃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配偶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住在該社區,經該社區106年度第2次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選任為原審共同上訴人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再由該屆管理委員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推選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雖於107年3月21日請辭主委,惟已表明該辭職俟選出新主委後生效;訴外人陳家祥僅為財務委員,依96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並非管委會召集人,其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管委會會議,所為選任上訴人為主委之決議當然無效,則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係由主委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訴外人潘重信並非第10屆管委會主委,其委任訴外人姜修彬召集107年6月29日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規約第17條已明定,主委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並為現住戶者)擔任,被上訴人自得擔任第10屆管委會主委,為會議召集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共同原告陳家祥)主張107年4月17日管委會會議係由陳家祥召集一節,屬訴訟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更無嗣後撤銷自認可言。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