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已死亡,尚未經承受)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聯捷公司、台南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大俊於同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聯捷公司基於與台南公司、上訴人大苗栗公司(下合稱台南2公司)及訴外人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公司)間之契約,由其於89年3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大眾公司簽立合約(下稱89年合約),將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下稱大苗栗電台)、台南公司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下稱台南知音電台,與大苗栗電台合稱台南2電台)及南投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家電台(下合稱3家電台)交由大眾公司全權經營,約定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算1年,大眾公司需按月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聯捷公司;雙方復於90年2月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與89年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大眾公司需按月支付權利金110萬元。然系爭契約性質類似權利租賃契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禁止規定而無效,大眾公司持續給付權利金至94年12月31日止,並繼續經營3家電台,其中台南知音電台迄至99年9月間,大苗栗電台則迄至同年11月30日止。又系爭契約既均無效,聯捷公司收取大眾公司所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之權利金880萬元,乃不當得利;大眾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亦受有經營3家電台,收取該電台託播廣告收入(下稱廣告收入)之利益,致聯捷公司受有損害,該利益至少與上開約定之權利金數額相當,故大眾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受利益為3,630萬元,扣除大眾公司已提存之1,590萬元後,聯捷公司尚得請求2,040萬元本息(下稱聯捷公司債權)。另大眾公司經營3家電台,係為處理自己事務所得收益,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台南2公司係因與聯捷公司間之契約,而未能直接收取大眾公司經營台南2電台所獲取之廣告收入,與大眾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無直接關連性。故台南2公司無從請求大眾公司返還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00萬元。再者,大苗栗公司固應給付其勞工黃建鈞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共計52萬6,379元,然該勞動債務之發生非大眾公司行為所肇致,且大苗栗公司未證明其與大眾公司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如數賠付。至大眾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下逕稱編號)所示債權,據以與聯捷公司債權抵銷部分,除其中編號2對聯捷公司之半數債權533萬0,804元、編號5對聯捷公司之170萬4,003元不當得利債權、編號17對聯捷公司之返還增資款425萬6,000元、利息135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外,其餘編號1、3至4、6至16部分,大眾公司均無法證明確有其所指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聯捷公司債權,經與大眾公司之上開債權依序抵銷後,聯捷公司尚得請求大眾公司給付757萬5,149元本息。從而,聯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給付該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眾公司依序給付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100萬元本息、152萬6,37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大眾公司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給付8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大眾公司於114年3月26日之辯論意旨續狀,已載明系爭契約無效,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捷公司返還所給付甲期間之權利金880萬元本息,聯捷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收受該狀(見原審卷五197至203頁、247頁),原審據以為大眾公司反訴先位部分之請求權依據,而為該公司勝訴之判決,自非訴外裁判,聯捷公司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